实践中,腾退实施者“腾退”的依据往往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以村民自治为由,由村委会发起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通过腾退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决定和相关的补偿协议。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没有权利决定宅基地和房屋的“腾退”,有权决定对村集体土地和房屋进行征迁的是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作出的“腾退”决议及方案等,显然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村里进行腾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之规定,其也应当是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并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腾退”显然违法。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