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管辖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以及指定管辖等几个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的管辖问题:
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主要分为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我们主要讲解中级法院管辖的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如果是经过复议维持的案件,则以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定级别管辖,除此之外,还存在着一个案件中有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情况,如果两被告属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则我们普遍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他们中较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
二、地域管辖:通常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不动产案件,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类案件,则原告所在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有权管辖,对于经过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则原行政机关以及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均有权予以管辖。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两个及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诉讼的,则由先立案的法院进行管辖。
三、移送管辖:移送管辖通常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本身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将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多存在于一个案件中存在着多个被告的情形中,通常,为了更好的实现诉讼目的,很多律师都会选择抬高法院级别的方式来提起诉讼,而面对诉讼,很多法院常常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我们认为,这种直接驳回起诉的方式并不妥,即便是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诉求违背了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一棒子打死。移送管辖作为法律所制定的纠错程序,本应遵循便利原告的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及法院的诉累,而在一些法院,移送管辖却形同虚设。
四、指定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是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找对法院是进行行政诉讼的第一步,因此,管辖问题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至关重要。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