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简称28号决定)第十三项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第一次提出将被征土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列入征收土地补偿范围。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4月10日,依据《28号决定》以国办发[2006]29号的形式转发了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成为解决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保问题实施的具体规范。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二项再次重申:“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将被征土地农民的社保安置权提升到强制性规定层次。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被征土地农民享有社保安置权,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