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关停决定的作出主体要承担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管委会在法定期间内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话,则该关停的行政行为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2、关停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可能无效:
既然该关停的处罚决定违法,则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依据的文件可能是已经失效的,或者是不适用在该案件之中的,也可能是管委会对该文件的额理解错误等,因此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为了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可以同时提出给抽象性文件的审查。
3、环保局可能涉嫌行政不作为:
对企业环评的合法不合法,以及环评的审查是由环保局进行的,如果环保局怠于行使自己的职权,该审核的不审核导致水泥厂没有及时拿得环境审批文件的话,则环保局就属于行政行为不作为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对环保局不作为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