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分为内容上和形式上的两种,哪种具有可诉性呢?
我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是不可诉的,但当内部行政行为被公民所知悉,并被行政机关付诸实施以后,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又产生了直接影响,那此时其就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形式的外化不具有可诉性,实质内容的外化才可诉。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00年)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普遍观点认为该条所规定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包括“没有成立的行为”“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两种情形,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行政诉讼本是为了消除非法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如果行为没有对产生任何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对于未成立的或还在内部的行为都不可诉。该条规定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重要标准。
但现在征收案件中一些以内部行为为幌子,实际已经付诸实施,对公民权利义务也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为,就不再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情形。虽然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但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将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如果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该内部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可诉性,这样的立法本意也完全可以从该规定推论得出。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