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征收类案件中,对企业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往往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通常会作出多个的内部行政行为。因征收案件本身具有涉及部门多、阶段性强等特点,所以在此类案件决定作出前,通常会存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多次不同阶段的行为,上下级机关之间的请示、批复行为,平级机关之间的建议、同意等诸多内部行为,这些“内部行为”理论上是不会对企业的权利义务进行直接处分的,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随着近年征收所涉利益的不断增大,一些地方恶意利用“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观点,表面虽然作出内部行为,实际却起到实施着具体决定性行为的作用,以此逃避司法审查。那么作为企业主,我们该如何在众多的行政行为中区分呢?
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如何区分内部行为的外部化?
简单来说,内部行政行为就是只对行政机关内部发生效力,与普通公民无关的行为。它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制定不须法律授权,不需要经过发布程序,不必公告。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体系内部解决,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畴。
而所谓“外部化”,指的是内部行为向行政行为转变的过程。“外部化”的过程是否可以完成,取决于原本意义上的内部行为是否满足涉权性,具体的权利义务影响,相对人知悉这三要素。如果一个内部行为突破了原有限制而影响公民的实际权益,那么我们就认为此行为的原有效力就已外部化。
对于如何区分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我们认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内容上的外化,既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为其实质内容以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民产生了实际影响;另一种是在形式上的外化,既只要公民获得了内部的决定就视为内部行政行为已经外化。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