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立法角度讲,行政关停确实存在缺陷:
根据《立法法》相关法条规定,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不包括对企业实行关停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立法上,应绝对禁止行政机关下令对无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停产停业,更不得以所谓“政策关停”,“一刀切”的方式责令关停不合规企业。
同时,《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由于企业关停的原因不仅限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外,对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设定除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其它方式关停企业立法不明确,没有将企业关停列为法律保留事项,致使政府滥用权力,无限放大设定行政职能部门的权力。
《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由此可见,环保局及其它部门单方无权责令做出停产停业的行为。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