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行政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兼顾行政处罚目标的实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不应“一刀切”的对任何情形的违法建筑,肆意采取限期拆除的处罚方式,而应针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并根据实际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大小,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这既能保障公权力行使的效率,使违法建筑更快的恢复为“合法”状态,也能约束公权力在合理的范围内施加惩戒,是公法限制公权力的题中应有之义。
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可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等行政处罚措施,同时可并处罚款。从目的上看,责令停止建设主要适用于尚处于建设中的违法建筑,从根源上阻却不动产物权的形成;限期改正主要适用于程序性违法或者违法程度不明显,可以依靠事后进行补救以消除违法状态的情况;限期拆除主要适用于建筑存在违反实体性、禁止性法规的情况,只有使违法的建筑灭失才会消除不利影响;没收实物主要适用于严重违法,但由于公共利益等原因无法拆除的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当针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力度,明显超过了违法建筑的不法程度时,行政相对人就有权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既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以维护自身权利。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