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律师注解:本条含义:
1、补偿的主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2、补偿项目包括:
a)房屋价值补偿
b)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c)两停损失(存在经营行为)
3、应当有补助、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律师注解:对于评估,本法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本是一致的,可以申请复核、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律师注解:住建部2011年6月3日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