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律师注解:结合本法第二条,这是作出为公共利益作出征收决定的六种情形,是征收律师对征收决定合目的性审查的法条依据:根据《物权法》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之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能是商业开发。是否为公共利益,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征收情形进行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六种情形,(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