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支付补偿款)的,债务人(拆迁方)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如根据补偿决定或拆迁行政裁决确定了补偿数额的);(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通过“提存”这一方式就解决了被征收人不愿接受征收方提供的补偿款的情况,也即被征收人不能以此为借口组织合法的房屋拆除行为。
因此,一旦征收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意味着如果实行的是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需要专户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即可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也即使用“提存”的方式。如果选择产权置换的,征收方可以确定安置房源,待被征收人搬迁完毕或得以确定后再实际办理交付手续。实行期房产权置换的,征收方则可以在决定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待安置房竣工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
所以,被征收人应当明确,希望通过不领取征收补偿款来使自己的房屋不被拆除的方法是行不通的。而且如果走到征收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这一步,就意味着被征收人的利益可能会大大受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征收方所打算给出的补偿费就是提存的数额,再想增加补偿数额难度较大,且法院通常也不会支持。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