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民委员会无权组织进行征地拆迁: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当地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当局有权进行土地征收工作,但是在涉及到未取得乡村建设许可证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建设的,乡、镇当局具有一定的权力,但是无论如何村委会是没有职权进行的。所以如果在现实生活中,遇到村委会要求进行土地征收的,则是违法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行政机关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因此,土地征收审批权集中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行政机关,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型,需要进行不同的审批手续。村民委员会是没有权力进行审批的。
二、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私自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力: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当局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因此,现实中为了推进土地征收进程,村民委员会随意收回村民土地使用权,显然是违法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必须在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情况下,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当地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决不能代替村民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县和乡(镇)人民当地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因此,土地被征收时,除非有被征收人委托,否则村民委员会是没有权力代替被征收村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当局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土地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都不是直接发放给被征收村民,而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如果村民放弃安置,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该村民。
但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因此,尽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可以对补偿款随意分配,而是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要划清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无权进行土地征收、代替被征收村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及随意分配征地补偿款。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