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其中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确定,实践中一直存在广泛争议。由于行政侵权行为往往事发突然,很多当事人取证不及时,在主张行政赔偿的过程中很难完整证明自己的损失,这也是大家申请国家赔偿却难以得到完整赔偿的重要原因。
尤其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许多无良拆迁方往往仗着房子被推倒后补偿对象即湮灭,被拆迁人就难以拿出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的证据,惯例性地先行强拆再拼命压低补偿价格,让被拆迁人吃哑巴亏。
对此,而在最高院的一则相关判例中,在该案例的审判意见中,最高院指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如被拆迁人的房屋重置成本价),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有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如被拆迁人本应得到的充分、合理的拆迁补偿)。
但需注意的是,被拆迁人要想获得充分的赔偿,一定要注意取证的重要性,对于无法证明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部分,实践中想要取得赔偿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另则,对于因被拆迁人自身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范围。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