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明确法律对于保护被征收方设定的法律条款,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法条的设定并不是空穴来风,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征收方的权益不受侵害。由于被征收方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征地拆迁事项的规定知道的少之又少,所以法律设定了此项条款保护被征收方。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征收方在与被征收方的协商的过程中,通过威逼利诱使得被征收方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搬迁的情况。一旦被征收方搬迁,房屋就会被拆除,被征收方如果没有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就会导致其自身丧失谈判的筹码。
那么“先补偿、后搬迁”应当如何定义?“先补偿”不仅指的是补偿的时间早于搬迁发生的时间,同时也必须做到全部补偿、实际补偿、补偿到位。在实践操作中,征收方通常会以自己已经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为由认定自己已经履行了“先补偿”的义务,这样的行为是错误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就需要保证被征收方的征收补偿款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如果被征收方选择货币补偿,则征收方需要将货币补偿款专户储存,被征收方可以随时支取时,才可认定征收方实施了“先补偿”义务。被征收方选择产权调换,如果征收方仅仅指明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位置、面积、环境等,但未能实际交付房屋的,不能认为其履行了“先补偿”的义务。征收方可以在协议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待安置房竣工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只有在相关的补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和安排的情况下,被征收方才承担“后搬迁”的义务。
因此,“先补偿、后搬迁”是征地拆迁事项中的一项原则性要求。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