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推进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因征收拆迁(泛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违法建设拆除)引发的“官”民纠纷,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相对最集中的领域。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涉及利益重大、协调处理难度大,而且往往群体性因素多,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争议多,法官在审理中的困惑多。能否处理好此类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考验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功能作用的发挥效果,考验行政法官审判业务能力的试金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实施以来,征收拆迁案件的审理在准据法上得以根本性改进,最高人民法院在原2000年司法解释基础上针对新制度(如立案登记、双被告、行政协议等)曾制定了27条补充性、过渡性的司法解释,与此同时,整合原有司法解释、全面制定《行诉解释》的任务摆上议事日程。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应运而生,该解释的许多规定,对处理和化解征收拆迁等纠纷提供了针对性、操作性更强的依据,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系统化指南。鉴于《行诉解释》体系庞杂,涉及问题点众多,本文重点结合征收拆迁案件,就该解释一些新规定的适用问题提出一孔之见,旨在突出和强调在审理征收拆迁案件时对该解释的关注点,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建议。主要围绕立案和受理、审理和判决、证据规则、执行四大问题展开。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5、7、11项分别将“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侵犯农村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凸显了征收拆迁活动所涉及的最广泛的行政活动形态或权利影响状态,较之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是一大突破。同时,该条其它项所列举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权、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等情形,在征收拆迁活动中都能找出相应的表现形式,如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不动产权属争议及颁证行为、强制拆除行为,等等。此外,行政诉讼法还将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保护领域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等合法权益”(如知情权)。
但是,这种扩大受案范围的趋势并非漫无边际。从立法科学性、诉讼经济等角度考量,并非所有行政行为均需由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作出合理必要的审查。就征收拆迁案件而言,《行诉解释》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新规定值得关注。
《行诉解释》最大亮点之一,就是结合审判实践和司法规律,在行政诉讼法以及原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基础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以科学限定。[1]新增加内容(第1条):一是“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在推进征收拆迁活动中,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各种内部沟通、会签意见、方案报批等行为,因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救济可得性,不宜纳入受案范围;二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如在征收拆迁中的方案酝酿,入户调查、征询意见等行为皆具有此特征,属于尚不具有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三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在涉及不动产登记、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少情形属于执行法院生效裁判。但司法解释专门规定“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同时还需注意,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是生效行政裁判,还包括其他裁判,且行政机关针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以及行政非诉案件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并非是生效裁判本身,而是经过司法审查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这也是人民法院开展“裁执分离”的合理性基础;四是“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作出的行为”,主要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一般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行政系统内部事务,往往特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一般性、笼统性监督职责,监督程序并未具体化、特定化。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6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这种规定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履行此种监督职责难以支持。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此种监督与“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内部行政行为”等概念的差别。五是“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大量征收拆迁矛盾以信访方式体现出来,上述行为往往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在实践中,要注意避免行政机关对群众提出的业务性履责申请借信访事项为由规避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如查处违建、复议职责等),若有些以《信访事项告知书》形式作出,人民法院可按照不作为标准立案审查。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