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多次谈到过,村委会在征收拆迁工作中其实没有很大的权利,只是起一些辅助的作用。村委会无权决定任何拆迁相关事宜,更无权强拆。但是在实践中,强拆行为发生后,有时候村委会被推出来“背锅”、担责,被拆迁人诉讼维权时告征收方、相关政府部门,被告知实施强拆的是村委会,对相关部门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这里就有一个悖论,我们都知道村委会是没有权利强拆的,那就有资格担责了吗?
显然不是。村委会由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为村民提供服务管理的组织。并不能代表政府机关,和某一级政府相比他们只是服务于村民、居民的自治组织,只能起到辅助性作用而没有决定性的权利。既然没有权利强拆,也就没有资格担责,真正该担责的是有决定权的政府部门,征收部门。
在征收拆迁工作中,行政单位把权力下放,由他人代劳,也是为了逃避责任。这种情况也确实有,比如在双方就安置补偿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时,村委会、居委强拆房屋、逼签协议,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后,征收方却称自己没有插手、不知情。
这里要提醒各位被拆迁人,并不是征收部门说自己不知情、没授意就能把自己撇清的,村委会、居委会既然没有权利拆迁,自然也没有资格“背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他们不是适格主体。
即使是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实际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也只能以委托机关房屋征收部门为适格的被告。明白这一点,对大家搞清楚维权时要告谁很重要。
【万典案例】
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吕磊两位律师代理过枣庄一个强拆的案件,在该案件中强拆行为发生后,村委会竟然出具《说明》主动担责,当事人维权起诉镇政府和执法局,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起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吴xx系山东省枣庄市某村村民,一直在该村居住并合法拥有自己的房屋。2019年11月有政府征收部门工作人通知,因“枣庄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项目”需要,将吴xx在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搬迁范围内。吴xx要求查看征收审批等手续,政府征收部门工作人未能提供,因此吴xx未同意征收。
2020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吴xx的房屋,导致其房屋倒塌,室内物品大量掩埋,并违法占用了吴xx的合法土地进行施工。
吴xx等村民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吕磊二位律师介入维权,万典律师认为此次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吴xx的合法权益,于是协助吴xx将区执法局和镇政府共同起诉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12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
涉及吴xx房屋被拆除案件,系经x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形成书面意见后,上报有关部门,由xx村民委员会实施的房屋搬迁工作。
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认为吴xx的房屋系由该村村民委员会实施的拆除,故吴xx对镇政府、执法局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裁定驳回吴xx的起诉。
万典律师认为:吴xx在起诉时提交了拆除现场的照片、视频、报警记录等,都可以清晰表明镇政府、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参加了强制拆除行为,而且本案属于政府组织的拆迁行为导致的,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认定镇政府、执法局承担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责任。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书,继续审理
之后吴xx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原审法院仅以枣庄市市中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院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两被上诉人参与被诉强拆行为的初步证据,对两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原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枣庄市市中区xx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
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万典律师提示
在遭遇强拆后,被拆迁人维权最重要的事情是要找准告谁。如上述案例中,村委会虽然主动担责,但实际上它并非责任主体,没有权利强拆,该担责的也就不是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找准被告也就能有的放矢,提高维权效率。建议遭遇强拆的当事人借助专业人士介入维权,以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