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试行)》全文
赣市府发〔2017〕1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赣州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系指为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建设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附属设施并给予被征迁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在赣州市中心城区章贡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蓉江新区、南康区、赣县区范围内,对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两种模式。
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模式由各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民政、审计、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下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务:
(一)委托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二)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工作方案;
(三)组织开展征收范围内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人口、户籍等现状的测绘调查核实工作;
(四)认定被征迁人房屋的合法面积;
(五)认定被征迁人的安置人口数、户数;
(六)落实征地拆迁全程审计及监督事项;
(七)其他事务。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被征迁人房屋面积、分户情况和可安置人口的认定在被征收人所在地实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无异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章 征地拆迁程序
第八条 征地项目确定后,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发布征地告知书。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转让;
(三)批准土地流转;
(四)核发各类经营许可证照;
(五)户籍登记(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户籍登记除外)。
第九条 被征迁人应当在征地告知书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收登记。逾期未登记的,以实施单位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条 实施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被征收范围内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人口、户籍等现状进行测绘调查核实,并根据测绘调查核实结果测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对属于市本级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总费用,应当报管理中心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在征地拆迁工作结束后进行结算交地,并向管理中心报结。
第十一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蓉江新区管委会以市政府名义)在征地所在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所在范围内公告已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由国土资源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委托的实施单位与被征迁人签订。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到位,被征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搬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未支付到位的,被征迁人有权拒绝腾地搬迁。
第十四条 被征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可以由实施单位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迁人,视同补偿到位。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支付到位后,由实施单位收回土地证书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变更或者注销。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发展集体经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归被征地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内的农业开发土地,现地类征地补偿费高于开发前原地类的,高出部分归现开发经营者所有,开发前原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现地类的征地补偿费低于开发前原地类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减去所征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后4.8%的比例,给予该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用地指标。预留用地实行指标管理,一年一结。预留用地指标实行货币结算或者换算成经营性资产留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经济和被征地农民保障。货币结算价格按被征地区域内住宅用地的基准地价结算。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镇村企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以及村民住宅用地。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合法房屋面积应当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持有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载明了占地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载明的占地面积以内、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四)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外,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按照12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法建(构)筑物: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在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建、搭建、加层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合法住宅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对被征迁人进行补偿(标准见附表1、附表2)。
第二十二条 拆迁合法住宅房屋,应当向被征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安置过渡费(标准见附表3)。
被征迁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拆迁的,按合法住房面积给予签订协议时限进度奖、按时弃房奖(标准见附表4)。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拆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合法房屋周边的零星果树、茶树等青苗给予适当补偿(标准见附表5)。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征地告知书发布后突击养殖、种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村组集体房屋的拆迁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实行置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由实施单位与被征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迁人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经营性用房的,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该房屋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且在征地告知书发布前连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增计该部分拆迁补偿奖励金额的30%(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准建设的企业、苗圃、果园、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的,由实施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对其建(构)筑物和实际经营面积等进行合法性认定。对认定为合法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费。在规定时间内腾地搬迁的,按照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按时迁移坟墓,给予补偿和奖励(标准见附表6),无主坟墓由实施单位负责迁移。
第三十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合法住宅房屋的,被征迁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选择房屋安置的,被征迁人的房屋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预交安置房屋购置款后,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付款;选择货币安置的,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付款。
对被征迁人预交的安置房购房款,每年按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基准利率向被征迁人支付利息,在交房时进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选择房屋安置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
(二)征地公告发布前,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
安置对象认定的时间节点为征地公告发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安置对象属下列情形之一选择房屋安置的,每户可增加安置面积35平方米:
(一)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女儿并且领取了《纯女户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迁人家庭人口,立为一户。同一户籍下,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被征迁人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征地告知书发布后离婚的,仍按原一户计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置应当在认定为合法的住宅房屋面积内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面积: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下(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第三十六条 对因继承等法定原因,拥有两处及以上合法住宅,因征地拆迁已享受房屋安置或者宅基地安置的,对其剩余房屋的拆迁,只给予拆迁补偿,不予安置。但原房屋安置面积人均不足60平方米的,可以在人均60平方米内按照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补足安置。
第三十七条 被征迁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因户型面积差异的,10(含)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的对应档结算价格相互结算;超过10平方米的按照返迁安置房成本价(标准见附表7)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屋按照返迁安置房的标准建设。户型(建筑面积)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征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搬迁弃房的时间排序,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根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的不同,分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档累计结算安置房屋购房价款(标准见附表7)。
第四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补偿安置款由房屋拆迁补偿款和购房补助两部分组成。购房补助上限标准按照征收当年前三年该区域商品房交易均价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实行一年一调整。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认定合法的住宅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购房补助,但合法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2017年度购房补助上限标准见附表8)。
第四十三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的合法住宅房屋被拆迁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第四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迁移的坟墓应当迁往政府统一建设的坟墓安置点集中安置,坟墓集中安置点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城市规划选址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时间内,被征迁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拒不腾地搬迁的,补偿安置到位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搬迁。在限期内仍不腾地搬迁的,各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实施单位追回征地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的安置房屋面积。被征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章贡区河套老城区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项另行确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但尚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如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