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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损失一并请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日期: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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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 : 当事人对被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损失一并请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传江。

委托代理人段家书,段传江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家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精华、刘冬生,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作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书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7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传江在茅茶亭村××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195平方米,其中改建88平方米,扩建107平方米。段传江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传江、段家书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控规拆违大队(以下简称石鼓区拆违大队)向段传江、段家书作出石控违字0000151号《违章通知书》。段传江、段家书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石鼓区政府作出石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石鼓区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及13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传江、段家书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段传江、段家书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同年7月14日,段传江、段家书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于7月24日就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举行听证会,段传江委托子女段家书、段家娇参加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石鼓区政府组织对段传江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与石鼓区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传江、段家书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段家书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传江、段家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140.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系石鼓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石鼓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石鼓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传江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石鼓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传江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传江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段传江、段家书不能证明其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段传江、段家书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段传江、段家书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传江、段家书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对段传江、段家书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段传江、段家书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段传江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石鼓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段传江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传江予以赔偿;对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段传江、段家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段传江、段家书和石鼓区政府均认可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审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m2(195m2×2)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m2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m2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中的430m2是针对石鼓区政府认定的面积。衡阳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m2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段传江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石鼓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段传江、段家书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传江、段家书申请再审称: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传江、段家书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段传江、段家书名下430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已严重妨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传江、段家书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石鼓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一、二审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传江、段家书在宅基地以外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段传江、段家书未经许可所建的房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传江、段家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传江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四、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龚 斌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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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10 - 08
    北京拆迁律师认为:当事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当事人主张应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继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马继忠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12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将违法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对房屋价值赔偿数额、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数额认定错误,未释明由市中区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停产停业、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房屋损失和物品损失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中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继忠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岳而村(以下简称岳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原系岳而庄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公平原则,马继忠应得的赔偿至少应不低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应得的补偿。一审法院参照《二环西路高架南延工程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明白纸》的规定,判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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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 - 07 - 06
    2020年6月19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事务所王卫洲律师、韩雷永律师代理的马河(化名)等人诉某区市场监督局行政赔偿案件达成调解,本案以市场监督局向马家赔偿千万损失,画上圆满句号。本案在媒体报道的中国最大行政赔偿案——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深圳市有色金属财务有限公司赔偿87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赔偿金之后,再创行政赔偿最高纪录。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因本案客观的反映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艰难,赔偿数额巨大,被媒体评为2019年十大营商环境案件。有权不可任性:一次不作为,赔偿一千万有权不可任性,行政部门一次不作为,造成国家赔偿一千万原告方承办律师:王卫洲律师、韩雷永,管众(实习律师),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万典律师认为:一、银行利息属于赔偿范围银行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违法罚款、罚金等行为所导致的银行存款、贷款利息这一预期可以取得的预期损失均已列入赔偿范围;那么对于被告违法行为已经导致损失发生的现有利息损失,当然也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二、停产期间支付的税费以及办公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税费方面:上诉人的企业虽然没有生产经营,但是城市建设费、排污费、排污费、留守职工的社保费用等必要的开支是必须支付和缴纳的,在计算税费损失时,不能将社保费用排除在外,这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明的赔偿范围,故各种税费支出,包含职工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维护费用、厂房维护费用,属于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经产性开支,如果不维护机器,机器直接生锈报废,厂房失修坍塌,上诉人的损失更大、被告的赔偿范围必然增大,故这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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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安徽高院判例:会议纪要的可诉性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18)皖行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423506-4。法定代表人陶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394375875B。法定代表人罗圣权,该县县长。凤阳县盛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矿业公司)因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县政府)地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盛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8月,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凤阳县-蚌埠市蚂蚁山铁矿(以下简称蚂蚁山铁矿),证号为C3400002009112110044015(以下简称采矿权证),经两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基建施工,为全面投产做准备。2014年10月初,其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采矿权的申请材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矿权申请事项登记单但并未回复是否准予延续。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作出关闭蚂蚁山铁矿的决定,并于2015年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为蚂蚁山铁矿先后投入巨款,但铁矿尚未投产,工程尚在基建期就被关闭并处罚,造成巨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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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建议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作者|张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来源|作者授权行政涉法研究刊发●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土资源部在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一般只有三种行政处罚形式:其一,责令停止开采;其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其三,罚款。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可以责令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下文将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的行政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实践中,责令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责令民事赔偿;一种是责令赔偿国家损失。在因民事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高邮市汉留摩托车修理销售门市部不服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中,扬州市高邮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邮)技监罚字(200)第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满足消费者金福荣的退货要求;(2)赔偿金福荣损失82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4)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240元。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满足消费者金荣福退货以及赔偿8200元损失的义务,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被告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我们赞同高邮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行政机关居间化解平等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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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 12 - 21
    南通中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司法审查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并不负有为当事人制作、收集信息的义务。当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本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不持有相应信息时,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对此类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到举证责任的理解问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需要承担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进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在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这是因为,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无疑最有发言权,司法没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镜怀疑一切。说明理由义务的完成只需要基于一个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释,它要求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说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对此不给予应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断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无疑会形成强人所难的局面,据此作出的判决将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对于一个客观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履行公开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俊文,男,193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顾俊文之女。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峰街办的副主任方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上诉人顾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顾俊文向文峰街办邮寄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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