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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6 - 07
点击次数: 533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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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1 - 23
点击次数: 398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对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过渡期)和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设区的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下同)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200—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二)县(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50—2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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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1 - 08
点击次数: 341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5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胡春华二○○八年九月二日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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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1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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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文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
419
2018 - 02 - 05
点击次数: 172
关于加强建设征地后农民户转为居民户发放生活补助费的管理的请示市人民政府:  本市在建设征用土地工作中,每年都有一部分农民转为居民,其中老年劳动力和一些适龄病残劳动力,因不宜安排工作,采用了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办法予以解决。目前这项费用的管理,有的在拆迁办公室,有的在区开发公司或建设用地单位,有的在区民政部门。从管理情况看,没有做到专款专用,乱借、乱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搞了基本建设,有的借给外单位使用。长此下去,势必造成对老年人生活补助费难以保证发放。因此,我们认为对这项经费必须加强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保证按时发放。具体意见是: 一、 对因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后,原有社员劳动力(近三年每年劳动一百天以上)中,因年老(男五十九岁、女四十九岁以上)和适龄而不适宜安排工作的病残人员,用地单位应按平均每人每月十六元至三十元拨付生活补助费,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被征地社队收入分配水平高低和远郊地区应低于近郊地区的不同情况,在此幅度内提出具体执行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每个人生活补助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被征地生活补助费的总额分成若干等级(级差金额相差不宜过大),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社队评定。  无人瞻养的孤寡老人的生活补助费数额,按市民政局的规定办理。  已经实行退休制度社队的老、病、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也可按照社队退休规定发生活补助费。&#...
420
2018 - 03 - 05
点击次数: 223
关于忻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9〕46号)忻府区、定襄县、五台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省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意见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07]193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拆迁补偿规定,结合全市征迁工作实际,现将忻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事项通知如下: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依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省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意见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07]193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执行,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农用地,暂按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国土资源部的各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平均值和平均补偿倍数测算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见附表1)。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依据山西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晋交便字[2007]179号)执行(见附表2)。三、山西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晋交便字[2007]179号)中,未涉及的拆迁项目补偿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用地单位会同有关县(区)相关部门协商,提出补偿办法,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四、临时用地补偿费每年按各县(区)的分区域年产值补偿标准执行;复垦费按照《山西省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执行,占用耕地每平方米收取的复垦押金由用地单位会同相关县(区)商定。五、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5月20日专题会议纪要,永久性占地的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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