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克服几种片面认识:
一、是以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藉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此论以户籍行政管理确定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面临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
二、是以村民论。此论认为,凡是村民即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份职能上有重合现象,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的属性上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已不少见。即使有些地方以自治组织取代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但亦不能改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区别。
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此论也不成立,忽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承包主体,而非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主体,户内成员只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计算承包地的份额。其二,农户土承包经营并非只为订立承包合同时的户内成员享有,随着户内人口变化后的成员也都享有本户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的,在上轮承包时,有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或交回承包地的,在下轮承包时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流转,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因此就丧失或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对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经营权的,则显然不能认为其取得了发包方的成员资格。
四、是以权利义务形成论。此论认为只要某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交纳了一些费用,或者向其发放了一些费用,双方即构成成员与集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人便取得了成员资格。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有的权利义务属于村民与自治组织的关系,不能混淆,比如集资修桥补路等,当属社会事业性质。有的属于代办管理性质,如代收代缴某些税费等。有的属于补偿性质,还有的属于慰问性质等等。
判断权利义务的构成,必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为前提,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否则即不构成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