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职能,成员资格具有三个特点:
其一,一般来说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具有统一性。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二者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是当地村民。随着户籍制度改革,这种对应关系出现了例外情形,有的虽属当地村民,但并不一定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的虽已不是当地村民,但仍保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在法律上也予承认。
其二,成员资格非股东性。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之初,农民以生产资料入社并分红,其成员确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东性质。后来,这一分配形式很快被按劳分配和按人平均分配的纯社会主义分配形式所代替。这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组织形式,也有别于现在在农村中农民以入股方式建立的一些专业经济合作社。
其三,成员资格非劳工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采用统或是分的经营方式,其生产资料都是由成员即劳动者直接占有和使用,经营目的也是直接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经营成果也是为全体成员所享有。所以,成员的劳作并不是以提供劳动力来交换劳动工资的劳工关系。综上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在本质上有别于其他任何组织成员资格,其构成条件有着自身独特性。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职能及成员资格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我们可以对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条件作除界定。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