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之规定(部分内容),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据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认为,用于拆除违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作出的后果仅仅是违建房屋被拆除,令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而不具备任何惩罚性。一些地方法院也开始在司法实践中采纳这一理论,这值得广大被征收人在维权时予以注意。
《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到这里广大被征收人不难发现,这个程序的内容实际上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是大致相似的,当然也存在细微之处的差别。目前在司法实践领域,裁判这类案件的适用法律尚不统一,有这样用的也有那样用的。这就需要大家依靠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的知识和经验,对不同依据的责令限拆决定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了。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作出,下面的程序大家就都比较熟悉了。我们将其简略地概括为“6个月起诉期限经过后依法书面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通知)→公告强制拆除→组织实施行政强拆”。这一套流程在一些地方仍然是没有的,这也为大家的依法维权创造了条件。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