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拆迁纠纷应当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当以民事案件来解决拆迁纠纷:
《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是在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可不是平等的主体,尤其是在征收的法律关系中,村委会进行的是土地征收及拆迁,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拆迁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法定的先予执行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第一百七十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律师认为,先予执行是一种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