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第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可以取得赔偿;第十七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因此,如果受害人在国家赔偿中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是上述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主体;
(2)该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
(3)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并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看,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残疾、精神疾病或剥夺人身自由,严重毁损名誉等严重情形,受害人以及亲属可以在申请国家赔偿时提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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