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人认为改姓为系行政委托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有人认为该委托评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更多的人赞同委托评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理由是行政委托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界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条款规定:(1)委托主体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受委托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3)委托事项为国家公权力,即委托行使的是某项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行政委托的核心是转移部分原来属于国家本身的行政法上的权限或权能。这是行政委托的实质要件。(4)委托责任。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由该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即委托他人行使公权力,但行为责任仍归属于委托方。可见,行政委托的核心是行政权力转移而责任归属不变,本质在于受委托者依据委托,代替委托方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职权和行政管理行为。
其次,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事项仅为专业性房屋价值评定,并非委托其实施行政职权或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委托行为。
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也就是说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行“推举式”的选定。当双方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使用“抽签式”的方法由拆迁管理部门从待选的评估机构中抽签选定。那么也由此看出委托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单方依职权作出的,不具有行政行为特征。
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那么依此来看,被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是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行为,而形成的评估结果是征收补偿过程中的重要参数。但该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事项属于专业性房屋价值评定行为,不是代替房屋征收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其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