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主体,不规范:
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被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土地方政府。该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在现实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未严格按照法定规定实施的征地拆迁。常常是,由政府成立一个临时机构,如开发区、工业园、支持XX建设项目指挥部等,人员由各个部门临时抽调,政府将征拆工作,全部交由此机构实施。还存在着,县一级政府,直接将某一个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乡镇一级政府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参与组织实施。
二、征地公告,不规范:
征地公告,是征地的必经程序。征地公告分为两种:
(一)征地公告:
1、时间:
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应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地公告。该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内容: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1、时间: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2、内容:
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在现实的征地拆迁工作中,常存在着:小项目未进行公告、制作了公告未张贴、应公告两次而只公告了一次、公告内容不完整、在未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时即发出征地公告。
因此,公告内容缺少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征地不依法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并将产生严重的后果。
三、听证权,不告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法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被征地的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有权要求听证,并有时限要求。因此,征地的实施机关,应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交待听证权。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听证权,也可用其他方式告知听证权。
但在现实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很多地方几乎都没有告知听证权,更谈不上举行听证会,实质上,剥夺了被征地农民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调查工作,不细致: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补偿登记的项目,逐项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填写房屋设施、青苗等拆迁补偿表。
但在现实中,调查核实工作差错较多:
1、遗漏项目。
2、适用补偿标准不准确。
3、适用补偿标准随意性大、不公正,关系好的标准定得高一些。
4、工作简单粗暴,导致拆迁户产生抵触情绪。
五、补偿、安置,不到位:
征地的各项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在现实征拆中,有的征地补偿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到位。有的拆迁项目,拆迁户将房屋拆除后,在过渡房内居住一年以上,重建地还未出来。
(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