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被征收人依法享有对拟征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问题的听证权利,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项中明确指出:“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一项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根据以上文件可以明确的是,被征收人依法享有针对拟征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将听证权利告知被征地农民的义务。
其二,未告知和尊重被征收人听证权利取得的征地批复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也明确指出,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
对于在征地报批前和未依法履行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和参加听证权利的义务,或在被征地农民依法申请听证情况下拒不组织听证会的,不满足征地报批的前置条件,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征地批复显然缺乏必要的前置程序,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
其三,被征地农民被剥夺听证权利的,有权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如我们前文所说的,两听证程序是征地报批和土地征收的必经程序,且影响到被征收人对征地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和参与听证会、提出意见的权利。
主管部门回避对被征收人的告知义务以及组织举行听证会的职责,不但会造成土地征收行为程序违法的后果,也在事实上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意见权和参与听证的权利,使被征收人在对征收相关实际信息不了解的情况下被动接受征收拆迁,与被征收人的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
因此,被征收人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侵犯自己的知情权、意见权等相关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