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权是有法定期限的,在行政诉讼中,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直接丧失起诉权。
直接这样说大家可能不太容易理解,下面结合最高法公布的一则裁判案例来家解释何为“丧失起诉权”。
被拆迁人过某是福建省三明市人,2006年,过某的房屋因三明自来水公司职工楼建设项目被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某将被拆迁房屋及地块完整合法有效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了三明自来水公司。
房屋建设竣工后,过某取得了拆迁协议约定的两套安置房,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却被告知要收取土地出让金才能办理载明土地性质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产生后,2010年12月,过某就该拆迁合同起诉三明自来水公司(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被驳回。
动迁中,过期丧失起诉权,请抓紧时间找准定位!
2015(2014)年,过某针对三明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对该集资楼项目作出的《用地批复》向管辖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审、二审乃至最高法再审作出的裁定结果结果都是“驳回”。
审理过程中,被拆迁人过某主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对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当审查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法院应当查清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已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再度非法转让的违法事实”,相信这也是很多不懂法律的普通被拆迁人都会有的单纯认知。
但最高法在审理意见中指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已经就起诉期限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它是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便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此时法院不再受理起诉,也就不存在是否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换句话说,即使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拆迁人也无法直接由此途径使其承担违法侵权责任了。
因此,该类案件的关键之处并不在于法院是否应该审查起诉期限问题——期限是法律已经明确的制度,无论是谁都必须遵守——而是如何证明被拆迁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