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本村组织内的成员可以依法分配一块宅基地,用来修建自己的自有住房。为了规范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近年来国家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也是越来越严格了。
一般来说,宅基地是不能轻易转让的,转让的话有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有些农民朋友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有转让宅基地的需求,那么满足哪些条件才能合法呢?首先我们宅基地的特殊性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
1.具有福利性和使用限制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同于城镇居民要缴纳土地费用,可以向村集体免费申请宅基地,进行房屋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建造,实现农村居民的居住权利。
也因此,使用上的限制更加明确,如果当事人通过申请程序获得了相应的土地,但是长期没有建房,可能其地基将被收回。否则就会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损害。
2.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也只能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其他城市居民和不属于该村集体的成员没有权利进行申请,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
3、一户一宅原则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完成主体变更登记
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民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凭据,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等手续,并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
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地管理脱节,有些当事人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从而使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陷入被动。
还有的当事人在买卖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既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又没有完成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严格地说,此类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不合法。
2、双方都是同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宅基地分配制度的福利性必然产生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定性与权利取得的受限性,使用权主体应是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与成员有直系亲属等身份或其他规定的身份。
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原使用权人不再使用宅基地,依法可以转让,但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有所限制。
即宅基地使用权只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因为一旦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主体便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除非转让时,该受让人已经将户口迁入本乡或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3、满足“一户一宅”原则要求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明确了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农民买卖房屋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时,还应当满足宅基地标准的限制。
当取得宅基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部分归还集体经济组织。
实践中还有对超标部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对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