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都关乎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只有依法征收、拆迁,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才会有所保障。
不过实践过程中,在签订协议后且约定期限已届满时,被征收人是左等右等等不到自己的安置房或是补偿款,也就是说仍有征收方不按照拆迁协议里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征收人补偿款或是交付安置房。
那么遇到这种情况被拆迁人该怎么应对呢?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安置补偿协议明确违约责任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可知,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包括搬迁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房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
如果有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需明确是某一项没有履行还是全部没有履行,再去考虑救济过程中所应争取的利益有哪些。
但不管是哪一项没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所以,为了防止一方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另一方无法提出具体的请求去救济,应当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途径约定明确。
所以大家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一点,将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以免后患。
通过行政诉讼维权
就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来讲,拆迁部门的义务较多,被拆迁人的权利较多,但因双方地位悬殊,被拆迁人权益极易受损。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所以被拆迁人应当在补偿款不到位、过渡费不到位、安置房不到位的时候,积极通过行政诉讼促使签订协议的拆迁部门履行补偿安置职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
如果协议被撤销,遭受的损失就无法挽回了吗?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无效情形,否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即使是合同的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尤其是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违约条款对受侵害方的权益进行保障。并且,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
行政机关违约时给被征收人造成财产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起诉要求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时,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支付违约金。
此外,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若出现行政机关违反约定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剩余补偿安置费用,并支付迟延履行安置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亦或者要求行政机关交付安置房之余,支付因没有安置房屋可供居住所造成的房屋租金费用以及利息的赔偿。
如果征收方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一定要保留好补偿协议原件。
行政诉讼中,补偿协议是维权的关键所在,一定要保留原件,复印件的证明力远弱于原件,因此被拆迁人一定要坚持当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同时签字盖章,互相留存协议原件,签约程序必须规范,对于征收方所谓的先签字后收走协议让领导审批之类的情形,一定要果断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