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征地拆迁纠纷的案件,多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我们也多次提醒过大家,一定要注意拆迁维权中的诉讼时效问题,一旦错过维权有效期,可能就很难再维权了。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权利受到侵犯,被征迁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申请了行政复议的,被征迁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如果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征收过程中如果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时候,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如果是进行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正常的起诉期限,非特殊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积极行使诉权。
那么是否有特殊情况呢?只要错过诉讼期,就一定不能继续维权了吗?比如并非因为自己主观上的原因导致错过法定诉讼期限,而是有不得已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还有救吗?
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法律上对这些特殊情况也有规定:
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非自身原因导致错过起诉期限的,由于不可抗力或非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限不算在起诉期限内。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司法解释,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在征地拆迁实践中,因“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而耽误诉讼期限的情况则比较多见。
因为法院不予立案,错过了诉讼期怎么办?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其中包括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
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68号裁判文书也作出了这样的判决:由于法院不立案造成超过起诉期限,责任不在起诉人,应当允许其通过继续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
此时大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继续维权:
1、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向法院内部监督机关提起监督申请。法院既不依法予以立案,亦拒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损害了群众利益和损害司法公信的不正之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提出监督请求,由监察部门协调处理,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3、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当事人遇到上述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所在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申请,恳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督促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依法立案。
万典律师提示:
不同于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主动审查民事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也不是民事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而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在于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如果允许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势必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被质疑和否定的状态,既影响行政效率,还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
所以最后还是要提醒大家,对于维权的有效期一定要上心,上述列举的情形毕竟是特殊情况,既是特殊情况说明概率是比较小的,大家不可想着上述“特殊情形”总能适用到自己头上,觉得错过了有效期也无所谓,反正自己占理。而应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数字期限内,及时行使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确保我们的起诉能够被法院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