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5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健全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计划,自然资源部起草了《耕地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已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什么会有这一草案的诞生呢?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了立法的必要性:2021 年 12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提出“耕地保护要求要非常明确,18 亿亩耕地必须实至名归,农田就是农田,而且必须是良田”。
当前,受新冠肺炎疫情、俄乌冲突等因素影响,国际环 境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明显增强,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凸显。2021 年公布的国土“三调”数据成果 显示,全国层面较好实现了国家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但“二调”以来的 10 年间,全国耕地地类减少了 1.13 2 亿亩,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改进。现行《土地管理 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耕地保护的基本制度,但是当前严峻的形势也反映出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缺乏统筹集成、有效衔接和与时俱进等一些弊端,亟需加快完善。
可见此次《耕地保护法(草案)》的出台是基于当下严峻的国内外形势,那么有哪些新变化值得重点关注呢?万典律师带大家一起看一看。
一、关于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内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范围内的耕地;
(六)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四条【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范围】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草、还湖的耕地;
(二)坡度大于 25 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
(三)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道两岸堤防范围内不适宜或者难以稳定利用的耕地;
(四)严重污染纳入农用地严格管控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
(五)位于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耕地;
(六)国务院规定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政策:
1、永久基本农田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2、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永久基本农田规模布局,提升永久基本农田质量,改善生态环境。
3、永久基本农田利用:永久基本农田应当重点用于粮食生产。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 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
二、关于建设占用耕地管制
第二十七条【耕地占用原则和禁止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 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 石、采矿、取土、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种植草皮等。禁止在 永久基本农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污染类项目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 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建设占补平衡】 国家实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 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 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者耕地补充费用, 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两倍缴纳。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用地成本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或者补充耕地费用,补充耕地可以优先通过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方式落实。
第三十二条【临时占用耕地】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临时用地, 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后应当及时复垦为耕地。
三、关于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耕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等的责任】
国有耕地 所有者职责履行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等耕地权利人有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 使用耕地,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耕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明确实际经营人 保护耕地、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使用耕地的义务。
耕地权利人发现擅自改变耕地用途、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国有耕地保护责任】
国家所有的耕地可以依法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国有耕地所有者职责履行主体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耕地保护责任,并监督其履行。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国有耕地的,依法办理国有耕地收回手续,并对承包人等土地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耕地保护补偿】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重、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完成好、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高的地区和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给予奖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本地区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四、关于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地方各级政府责任】
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未达到保护面积目标的,对按照本法 规定承担耕地保护主体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与行政工作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耕地保护职责的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耕地的;
(二)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不实且拒不整改的;
(三)通过擅自调整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的;
(四)建设占用或者转为其他农用地,落实耕地补充不到位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生态退耕的;
(六)违规在禁止开垦区域开垦耕地的;
(七)擅自改变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 3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照前款处罚。
第六十三条【农村村民非法占用耕地建住宅的责任】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但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 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房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多占的耕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更加详细的信息,大家可以前往自然资源部官方网站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