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拆迁人来说,遇到征收拆迁最糟心的事就是拿不到补偿款、等不到安置房。尤其是后者,从签订协议到拿到安置房有时候需要几年时间,安置房没建成开发商资金断裂留下烂尾楼的,超过约定期限的,或者建成了但质量不过关的……任何一种情况都是能让人心梗的程度。
所以我们时常提醒大家: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选择产权置换,还是选择货币补偿,一定要时刻牢记“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拆迁人不支付补偿费用的,不得对房屋进行拆迁,支付补偿款后才能进行拆迁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那么如果签了拆迁协议,迟迟拿不到安置房怎么办?
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迟迟未交付安置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利益。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实质也是合同的一种,一旦双方在上面签字,没有法定的可撤销和无效事由,双方就需要遵守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无论哪方违反都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协议到期拆迁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拆迁户可以直接拿着协议原件去法院起诉协议对方,要求履行协议内容或者支付违约金来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拆迁人一定要坚持当面签订协议,双方同时签字盖章,互相留存协议原件,签约程序必须规范,对于拆迁方声称先签字然后收走协议让领导审批之类的情形,应当果断拒绝。
【万典案例】
万典律师事务所师晶律师代理过一个拆迁诉讼案件,当事人和开发商签的协议,拆迁完工后,开发商却将协议中约定的小区房屋优先对外出售,而不是安置拆迁人员。最后在律师的助力下,通过法律途径解除了协议,开发商赔偿当事人四十万余元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师xx在河北省南宫市xx拥有合法住房一处,2017年9月3日师xx(作为甲方)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宫市xx以东的房屋、院落、土地及公摊胡同、地上附着物等全部让给乙方,记载面积69.45㎡。乙方拆迁完工后,协助甲方在“xx小区”选定单元楼房、储藏间及车位,面积合计69.45㎡,所有置换面积最终以住建局出具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拆迁,但在2019年年底拆迁完工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xx小区的房屋优先对外出售,而非安置被拆迁人员。原告多次找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要求提供房源,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一直未提供房源对原告进行安置。
无奈之下原告师xx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随后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师晶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介入:安置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均不合法
师晶律师通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积极沟通交流之后,认为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师xx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作为被告威州房地产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威州房地产承担。南宫市人民政府负责南宫市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主体的只能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即被告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本案中合同订立主体并非房屋征收部门,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均不合法,签订四年有余仍未履行安置义务,南宫市人民政府负有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师xx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内容及置换面积均有了充分的了解,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既未履行协助原告选取置换房屋的义务,也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辩称,其已通知原告进行选房,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导致置换房屋一直未能选定,责任不在被告。但是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七日内通知过原告进行选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具备协议书约定的选房条件。因此,对被告威州房地产南宫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
胜诉判决:协议解除,获得赔偿
一、原告师xx与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 201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师xx损失416700元。
三、如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师xx损失416700元,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师xx负担629元,被告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威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负担3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