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中,征收方为了加快拆迁进度,降低拆迁成本,会出现各种违法行为,违法强拆就是常见的违法行为。
当违法强拆发生,被征收方想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除了要固定实施违法强拆的证据之外,还要确定好被告。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强拆的主体不明,或者虽然有些部门自认强拆,但却不是适格被告。
那么法律上就有一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该如何理解这一原则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此可知,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案件一般应以“谁行为,谁被告”为原则确定适格的被告。
但如我们前面所说,在实践中,被拆迁人可能会遇到实际实施强拆的单位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实施单位系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这个时候对要维权的被征收人来说,是不是就毫无办法了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解读】
万典律师曾代理过一个浙江温州某区的案件:该案件中张先生的合法房屋被政府违法征收,并在未达成协议,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房屋被区政府强制拆除,遭受巨大损失。
而该案中征收方是当地政府,政府声称强拆行为是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政府作为征收方未组织、参与与实施拆除行为,而且被拆迁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一点,所以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就成了该案的一个焦点。
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在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事实依据不足,程序明显违法。
区政府不服,上诉。
二审中,万典律师就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进行了答辩:
无论是采取推定还是法定、上诉人(区政府)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将补偿决定与强制拆除决定合二为一,既是实施强拆完成征收工作的既得利益者,也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
上诉人在2020年数次对原告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目的均是为了逼迫腾退房屋,推进拆迁,上诉人已经服判。本案中却一反常态提出上诉,无非是自知此次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重大,妄图逃避责任。上诉人本次强拆的行为与先前行为具有承接性,且目的完全一致,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确认被告主体适格。
二审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经最终审理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最后,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案可推定上诉人属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驳回了区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万典律师提示
通过“谁行为,谁被告”原则确定的被告往往不是在有直接证据或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查明的客观事实,而是在证据有限、真伪不明的前提下依职权法定原则所作出的合理推定,是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确定适格被告。
也就是说强拆行为发生后,征收方并不是“不知道,没参与,不承认”就万事大吉了。如果他们不承认是自己强拆的,就需要证明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的主体违法强拆了。否则,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推定是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进行的强拆行为。相关行政主体仅仅否认实施了强制清除等事实行为的,并不能免除其应尽的法律责任。
最后,可以看一个最高院的相关判例:
最高院判例:【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332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等被强制拆除后引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规定与职权法定原则,结合案情确定适格被告: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临时机构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为被告;有证据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实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主体,可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