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去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到今年前不久公布的《耕地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不难看出国家为了加强耕地保护、打击非法占地,不断地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耕地保护法(草案)》中也再次强调: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 石、采矿、取土、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种植草皮等。禁止在 永久基本农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污染类项目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活动。
尽管法律三令五申,明令禁止,但还有部分人、部分征收方知法犯法,仍然有违法占地、以租代征、改变土地用途等形形色色的土地违法行为。
大家如有发现以上情形,可以举报。《耕地保护法(草案)》第50条也指出,耕地权利人发现擅自改变耕地用途、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若相关部门对农民的举报置之不理或者怠于履行调查取证等职责,农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万典案例】
万典律师吕磊、纪峥两位律师代理过江苏盐城一个行政复议的案件,很明显的违法征地,向相关部门申请查处违法征地、非法占地行为,得到的回复却是事实不存在。
案情简介:征收部门强制拆除并占用土地
行政复议申请人顾xx等三人,在江苏省盐城市xx县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地上附着物及享有使用所有权宅基地、土地。2021年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因县棚户区改造计划,顾xx三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2021年7月13日,政府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合法所有的房前土地及80余棵树木强制拆除并占用土地,并拆除毁坏一部分围墙,将申请人房屋处的水、电进行切断。
顾xx等人协商一致后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吕磊、纪峥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律师介入后首先于2021年8月24日,向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违法征地、非法占地申请书》,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要求查处房屋搬迁中存在违法征地、违法占地情况的答复》(简称《答复》)。
《答复》:违法征地、违法占地事实不存在
……你们在此次搬迁红线内,尚未签约,也未拆迁。
你们的住房位于xx组,你们房屋所在地的现状地块类为集体建设用地。目前你们所反映的地块目前没有收到有关单位使用建设用地的申请,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未就该地块拟定征收土地等方案,目前的搬迁并未涉及到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变更和重新使用。
故你们所要求查处的违法征地、违法占地的事实并不存在。
行政复议:律师认为《答复》前后矛盾、逻辑混乱
万典律师认为被申请人答复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具体理由如下:
1、任何单位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均需履行征地手续,本申请人自认该项目自2021年3月就已全面启动搬迁工作,但截至到被申请人答复之日未就该地块拟定征收土地等方案,故该项目违法用地事实清楚。
2、因涉案棚户区项目系xx县委、县政府组织实施的民生实事工程,依法更应严格履行征地程序。
3、被申请人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性质未变更和重新使用就不涉及违法征地、违法占地的观点属逻辑错误,也是对法律的误读。
4、涉案项目除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外,还占用了集体农用地,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房屋未拆除认定“目前的搬迁并未涉及到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变更和重新使用”属偷换概念。
5、涉案项目违法用地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予以立案查处,其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
2021年9月27日,顾xx三人向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1月25日,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xx县xx组,房屋所占土地位于案涉土地范围内。
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
对于申请人的查处申请,被申请人虽然作出了《答复》,但《答复》未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万典律师提示
无论是《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还是《耕地保护法草案》中规定的增加罚款或提高罚款标准,责令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没收建筑物等处罚措施,都是为了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初衷还是希望大家敬畏法律,依法依规用地,才是对自己负责、对自己合法权益负责的唯一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