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实践中,以“拆违促拆迁”的情形屡见不鲜,万典律师也常给大家分析一些违法强拆案件,大都是一个套路:先认定违建,再强制拆除。这种情况下,不是违建而被强行认定违建,被拆人遭受了巨大损失,如果通过法途径维维权,确认强拆行为违法,那么拆迁方肯定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那么反之,如果遭遇强拆的建筑确实是违建,比如未经审批加盖、翻建的房屋,那么即使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进行了强拆,是不是就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了?
其实任何事情都没有那么绝对,并非所有违建遭遇违法强拆后一律不赔偿,我们还是结合相关判例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其遭受到损害。但违法建筑由于是未经审批擅自建设产生的,所以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而且是有关行政机关需要纠正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对象。
所以即便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中,存在程序违法或瑕疵等情形的,但由于不存在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所以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就其违法拆除的行为进行行政赔偿可能将不被法院支持。
但是,这里还需要区分违章建筑与建筑材料、室内物品之间是有区别的。建筑本身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但组成该建筑的可回收、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室内的装饰物品却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行为时,应当合理的选择拆除方案,以对房屋建设人损害最小的方式拆除房屋,对室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并转移到安全的地点。
行政机关因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拆除,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我们之前文章中提到过的,“真违建,也要合法拆”。按照法定程序拆除违法建筑,势必会考虑当事人的损失,并尽量将这些损失降到最低。
其次,我们看相关法律规定:《城乡规划法》
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规定可知,对于违建根据程度不同、等级不同也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可以限期改正,有的则必须限期拆除。
那么对拆除违法建筑造成的损失赔偿,也应当按照此条规定有梯度、分情形予以处理。比如本来轻微违法,可以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不由分说一股脑强拆了,这个损失行政机关应该予以赔偿。
农村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应“适当处理”
在某个案例中,村民在原有农村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手续,属于私自翻建,这个重建的房屋就被认定为违建。但是镇政府在组织强拆前,仅仅向被拆迁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没有经过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执行决定等法程序,存在程序违法。
被拆迁人维权时,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裁定:
一审法院:……(被告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原告重建房屋位于被告所辖集镇规划区内,重建未经审批取得许可,行为违法,重建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权益受侵犯才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原告重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说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强拆行为确实违法了,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首先,被告镇政府并无职权管理在集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其次,虽然涉案房屋在拆除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但是违法建筑并非都不具有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一,涉案房屋是在原合法房屋基础上的拆旧建新,且该房屋系原告在分家后的唯一房屋;第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期限拆除的前提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而被告为道路拓宽扩建的需要,未经职能部门认定,即以违法建筑的名义拆除涉案房屋未进行补偿,执法目的不正当,且有违比例原则。
因此,涉案房屋虽系违法建筑,但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赔偿。
由此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拆违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既有肯定的观点,也有否定的观点。
万典律师认为:
虽然非法强拆造成的损害,与行政机关在合法行为状态下造成的结果相同,但法律之所以要求拆除违建需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不外乎在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人民权益。
如果合法拆、违法拆的结果都一样,那还需要那些法定程序做什么?
另外,对上述这类情况,农村居民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进行翻建的情形,应该“适当处理”,并不一定要强拆。
如果房屋是当事人唯一住房,且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翻建,用途是自住,也没有超过原有面积,那么就要考虑到是否有限期改正的机会,强制拆除是否合适?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其所作行政行为是否会对违法建设人的居住安全与正常生活产生过度侵害,即应在充分平衡规划秩序利益与安居利益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处理。
我们一方面要维护行政系统的秩序,一方面也要保障人民权益。如果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执法目的不当、违反比例原则,并导致老百姓丧失改正违法行为机会的,应当认定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行政机关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