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明确了规定了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类型。包括我们比较常见的城中村改造,以及为了方便人们出行的高铁、轨道交通建设,等等。
这样看来,所谓公共利益并不难理解,它不是盈利的,而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征收了人民的房屋土地,但最终还是人民受益。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应反映广大公众之意思及利益,排斥经营性项目。
这才是公共利益,也是作为老百姓,很难不支持的公共利益。
但公益性征收拆迁领域,问题也层出不穷。
问题1:为了公共利益,就要让渡出个人权益吗?
也就说可以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而损害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吗?至少在部分征收方的说法和做法中,认为这一点是理所应当的。
“修公路、建高铁都是为了你们方便,你们还不愿意了。”
“眼下的个人困难克服一下,以后还是你们大家受惠。”
冠冕堂皇、理直气壮,听起来还让人无法反驳。但是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说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拆迁可以损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补偿就比其他项目低这种说法。如果真是这样,那和明抢有什么区别?
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是否是出于公共利益,都应当遵守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意愿,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
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不代表个人利益的最小化,也不意味着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肆意践踏个人利益。以公共利益为名实施的任何行为,均需以不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为公共利益让步的个人,必须得到合法、合理的补偿。
问题2: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拆迁是否能混为一谈?
虽然法律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几乎囊括了所有种类、性质的建设行为,但仍有未列举出来的“其他情形”。也就存在弹性的可操作的空间,给了一些征收方“挂羊头卖狗肉”的机会。
比如第五项的规定,虽然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限定条件,但“旧城区改造”的弹性空间确实比较大,各种各样的征收拆迁活动,似乎都可以装进去。
于是实践中就出现了以扶贫搬迁项目的名义建设别墅区、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建设世贸商城、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进行旅游开发项目建设等诸多违法情况。这些商业开发项目在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合法外衣之后,使得审批程序中绿灯大开。
甚至有些有心机的拆迁方“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将公共利益征收项目与商业开发捆绑进行。二者捆绑有利于商业拆迁共享公共利益征收项目在立项审批、环评、用地规划、拆迁成本等方面的便利,譬如以政府组织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名义征收,但项目中却只有小部分安置房用来安置被征收人,大部分用于建设商品房住宅和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拿着公益拆迁项目的微小补偿还享受不到公共利益。征收方以公益拆迁的成本赢得商业开发的暴利,赚的盆满钵满。
所以万典律师提醒大家,商业开发和以公共利益拆迁无论从征收主体还是补偿标准来说,都完全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公益拆迁是由政府部门主导的拆迁行为;而商业拆迁是由开发商所主导的拆迁行为;公益性拆迁还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确保民主参与、程序公开。
在集体土地征收实践中,还存在以公共利益之名强制腾退房屋的违法行为。如村委会在部分村民尚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以所谓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为由向未签约村民下发了所谓的《帮助腾退告知书》,打着推进项目进度、确保全体村民利益的大旗,对未签约村民采取帮助腾退的方式进行搬迁,也就是强制拆除房屋。虽然公益性拆迁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征收过程也必须合法合规,帮助腾退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后,还是前面那句话,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不代表个人利益的最小化,听到这种论调请一定警惕小心。必要时欢迎大家来咨询我们,避免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