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解读:该条款主要是确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起始点。
二、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解读:该条款着重针对存在恶意囤地、炒地的情形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进行限制,不仅仅是新的用地申请不被受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也不得办理。
三、第二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解读:该条款强调了闲置土地的信息备案制度,如果未按照登记备案的,即便是“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况,也不得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置。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