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在赔偿原则上,沿续了违法归责原则:
通说认为我国采取违法归责原则。从《行诉解释》第95条有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第97条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第98条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应予赔偿的规定来看,沿续并发展了违法归责原则。
第二,在举证责任上,明确两类情况下由行政机关承担损失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张赔偿补偿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但两种例外情形下转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基于拆除事实。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行诉解释》第47条规定,拆违中因相关建筑物已被拆除而不复存在,当事人已难以就其房屋等损失提供证据,此时即应由行政机关提供执法时填写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相关物品清单,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基于程序义务。《行诉解释》第47条第2款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此时评估或鉴定程序义务直接转化为举证责任。
第三,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确立了法院的酌定职责与规则:
《行诉解释》第4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