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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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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湖泊、河流、滨海、库塘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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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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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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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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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与有关部门规章不衔接、与本省法规不协调以及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省要求明显不适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超过5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删去第四项。二、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四、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六条。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理:“(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二)单位无故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依法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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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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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一)(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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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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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二)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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