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指的是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知、命令、决定,包括一般俗称的“红头文件”等规范性文件。虽然由国务院部委或地方政府制作的规范性文件位阶层级较低,但在实践中却起着较大的影响作用。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也纳入到司法审判过程中,这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行政争议。
在维权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分析其执法程序是否正当,更要从源头上分析其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发现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情形时,可以依法提起一并审查申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对象:
一、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层级: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并明确不含规章。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二、附带审查,但是一项独立诉讼请求:
我们要理解“一并”这一词的含义,只能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起,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不能独立成诉,只是附属于行政诉讼。但同时,根据2018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也构成了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要在诉讼请求中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即当事人虽然只能提出附带审查申请,但法院有义务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回应,而不能逃避审查,否则就是遗漏诉讼请求。
三、审查范围,仅限于涉案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
另外要注意一点的是,虽然法律规定了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但审查的对象仅限于案件涉及的行政行为所依据或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认为其实施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