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的渊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该条例第35条规定,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在2011年1月21日前房屋征收部门核发的是房屋拆迁许可,此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按照原拆迁条例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已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征补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已经受理了拆迁许可申请但是尚未核发许可证,或者是分期建设项目一期已核发许可证,二期尚未核发许可;又或者是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完成拆迁任务需要延期等情况。遇到此种情况新的拆迁许可证一律不得核发,只能按照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理相关手续。
其次,已经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仍适用原拆迁条例的规定。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对于已经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裁决,但对于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对于确有必要拆迁的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最后,要做好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的衔接。出现如下情况要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是对拆迁许可证未依法申请,又未办理延期,如果过期要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发生在征补条例实施之后的;征补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征补条例实施前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
以上是关于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的区别与联系,区别在于法律依据的不同,联系在于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不是完全的孤立。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