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我们说到的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实际上指的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户口不未落在被拆迁的房子下,只要是产权人,就应得到补偿安置。反过来,即使户口落在被拆迁的房子下,只要不是房屋产权人,也就不是《条例》中明确的补偿对象。
按照本文的假设前提,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房屋拆迁时有权接受补偿安置、有权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就是父母,此时儿女无权私自代父母做出签字与否的决定。
不管是子女出于私心私自签字也好,还是受到无良拆迁方鼓动签字也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时子女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无处分权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必须经过父母的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拆迁协议才有效。
如果父母未对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且子女也未在签订协议后取得被拆迁房屋的处分权,那么拆迁协议的效力在得到父母追认前就是待定的,父母作为处分权人可以撤销合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