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依该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
而出生时间的确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可知,若在征拆期间,被征拆人有小孩出生的话,则孩子自出生之日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应当属于被安置的人口。
反过来说,若被征拆人在征拆期间死亡的,则被征拆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其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需承担民事义务,因而死亡的被征拆人在进行征拆补偿计算时,是不应该作为被安置人员的。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不同省、市、县的规定,国有土地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主要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的,跟安置人口数量没有必然联系;而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的补偿价值是由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的,既可能是根据房屋面积,也可能是根据安置人口,但是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安置房拆一还一,货币补偿达到周边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