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及时进行征收公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前两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也有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另外包括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应依法在被征收房屋/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以上公告工作是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的程序要求,并不是地方政府或征收部门选择性进行的工作,只要征收方未依法进行相关信息公告,就说明征收程序是存在问题的。
对此,被拆迁人可以多关注村组/街道的公告栏和地方信息门户网站,确认征收方是否在法定时间按照规定的形式对应当公告的内容进行了公告。
二、未进行实地调查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2004]238号)》规定,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也就是说,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相关行政部门都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勘察,对房屋土地的权属、面积等相关信息进行确认登记,并据此进行后续的补偿安置工作以及可能作出的补偿决定。
如果相关行政部门未进行该项工作,那么后续的补偿安置条件乃至补偿决定很可能都是在事实认定不清、数据存在错误或瑕疵的基础上给出的。
三、评估程序存在问题
《条例》中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但实践中很多被拆迁人都未经历过投票或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直接是由征收方“内定”,这是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另外,评估机构选定后,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人员实地进行勘测调查,按照拆迁相关规定和行业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在这个过程中,评估工作、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乃至作出时间、分户评估报告的公告和更正等都有相关规定约束。
被拆迁人可以从这方面入手,关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工作的进行、评估方式的选择、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以及公告等细节,明确其中的错漏之处,并适时通过申请复核评估、专家鉴定的方式提出自己的异议,必要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某种程度上,找到并固定征收方在征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帮助被拆迁人实现维权目的的最基本方法。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