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现在农村实行的是一户一宅政策,但是宅基地上房屋又是可以继承的,那么在已有宅基地的基础上又合法继承了另外的宅基地上房屋,是否算一户多宅?遇到征收时多出来的宅基地能得到补偿吗?
在实践中,还真有因继承房屋而被以“一户多宅”为由强拆的情况发生,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李先生的房屋位于浙江省绍兴市xx区xx街道,该房屋始建于1980年,具有土地证和建房批准手续,1996年李先生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多年来与其父母一直居住生活于此。
2020年,拆迁部门(街道办)向李先生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以案涉房屋系旧房、违反“一户多宅”为由,将房屋强制拆除,李先生财产损失惨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街道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
在该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是确认强拆部门强制拆除李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侵犯他人物权,农村村民因继承而取得的宅基地房屋,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继承取得的宅基地房屋的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拆迁部门以所谓“一户多宅”为由强拆,已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即便按照拆迁部门所谓的“一户多宅”相关文件,拆迁部门在认定“一户多宅”上也应当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出具《处置意见书》,并保障李某的陈述申辩权利,而本案中拆迁部门显然未履行上述行政程序,因此其关于“一户多宅”的认定也是违法的。
所以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没毛病。
已有宅基地又继承农村房屋,构成一户多宅吗?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从该规定可以得知,如果在本村已有宅基地,又继承本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此时,并不能认定为一户多宅。也就是说,如果遇到拆迁,该继承的房屋应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房屋予以补偿,而不能作为一户多宅,不能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强拆不补偿。
除了上述因合法继承而造成的一户多宅的情形,以下情况也不属于一户多宅:
1、同村村民之间进行的合法购买造成的多宅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也符合《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物权的相关规定。既然允许对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买卖,那么必然会出现一户村民因为购买其他村民的房屋从而出现“一户多宅”的现象,而且其因交易取得的宅基地上房屋权利合法。
但我们这前也多次提到过,宅基地上房屋交易的情形有限制条件,那就是必须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之间房屋的交易。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具有福利属性,村民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如果村民将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给被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相当于变相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这是不合法的。
2、现有“一户”满足分户的条件
因分户造成的一户多宅不难理解。如果一个家庭有多个子女,随着人口逐渐增多,原有住宅就不能满足他们的居住需求,就会重新选址进行建房。此时并没有进行分户,户口还是在一个户口本上,这样也就造成了一户多宅的情况。
保证农村村民户有所居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各地都针对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宅基地申请的审批流程,村民在满足申请条件时是有权利申请宅基地的。这些条件一般都是基于人口的增长以及婚姻关系的确立等因素的考量。
所以针对这种满足分户条件但还未完成分户而多出的宅基地,可以进行分户处理,把多出来的宅基地确权。
3、宅基地总面积符合当地规定
“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大部分省级人民政府都制定了相应的地方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在其中对农村宅基地最大面积作出了规定,而且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中,相关政策性规定也强调了只有在超出各地“规定”的宅基地最大面积才对超出部分不予确权,并且明确只有在重新翻建或者规划时,超面积宅基地上房屋才会被允许拆除。
所以各地区都有一定的建房面积标准,多次建造的房屋总面积并未超过当地政策标准,那么即使一户多宅也是合法的,也可以进行确权登记。
总之,“一户多宅”情形并非都是违法的,拆迁部门如未经严格的调查就实施强拆行为,大家要一定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