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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地质活动的总体。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典型地质灾害遗迹、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总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考核。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