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拆迁协议还是其他合同,签订时都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那就是自愿原则,需要双方自愿签订才有效。反之,如果一方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即便已经签字,也可能是无效的。
所以那些被逼迫签了协议的被拆迁人朋友,问维权还来不来得及,大家看完这篇文章就明白了,来得及。
首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方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一般情况下,一旦签订了就不能轻易变更反悔。但在实践中,还是会有“代签”“逼签”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极大地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对于此类情形,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保护老百姓的利益。
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是可以申请撤销的: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补偿协议
什么叫重大误解呢?比如说双方在补偿协议里载明被征收拆迁人的厂房面积经征收拆迁方鉴定为10000平方米,并以此为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然后企业再次鉴定之后发现自己厂房有12000平方米,就是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里对应该补偿的面积存在很大的争议,或者说是误解,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撤销补偿协议的。
2、补偿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
这种情况是说双方签订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情况,比如企业自愿将厂房土地无偿出让给征收方,或者以每平米100元的补偿价格出让土地,任何一个存在理性的人都能看出补偿协议中双方权利与义务是不平等的,这种情况是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裁定撤销补偿协议的。
3、协议双方身份出现法定无效的情形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辨别自身行为的能力,所以拆迁方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全部无效。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实践中,和未成年人签订的情况比较罕见,常见的往往是与老年人签订,有的老年人事后被证明已患老年痴呆症。所以此类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而更离谱的则是,拆迁人往往不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协议,常常会与被拆迁人的亲戚、朋友签订拆迁协议,这样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另外在拆迁协议签订的过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拆迁人时,没有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即不具有拆迁资格时,签订的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这种情形下所实施的拆迁行为应当被确认无效,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协议无效
4、在逼迫下签订的协议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补偿协议。
这种情况其实在征收拆迁的案件中比较常见,征收拆迁方或是许以重利承诺当事人带头接受低价拆迁补偿协议将获得多少的现金补助,或是以威胁恐吓手段乃至于限制当事人及亲属人身自由逼迫其签订补偿协议。法律在这方面就明确规定了,这类型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
以上几种情形,比较多见的就是情形4,即被拆迁人在逼迫下签订的拆迁协议。以下是万典律师经办的一个帮助被拆迁人维权成功的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
该案发生在四川绵阳市培城区某小区,上诉人蒲xx、肖xx是一对夫妻,在该小区拥有三层房屋建筑总面积386.1平米的房屋,2016年因政府排水改造工程被列入改造范围内。被上诉人则是绵阳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
拆迁过程中两位上诉人委托其女婿汪xx负责办理拆迁事宜。2020年5月29日,两上诉人女婿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汪xx以乙方名义与被上诉人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以甲方名义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前的当日,被上诉人已组织搬家公司将两原告所在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物品等财产进行了搬迁。
被迫签的协议,维权一审却被驳回
《协议》签订后汪xx告知两位上诉人,他本人并非自愿,而是被带入派出所的询问室中被迫签的字,而且房屋也遭遇了强拆,于是蒲xx、肖xx决定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汪xx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xx、肖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万典律师介入,得以翻盘
一审败诉后,蒲xx等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专业的拆迁律师来进行翻盘,最终万典律所指派王玲、崔建禹(实习)二位律师共同办理案件。万典律师介入后,积极收集证据并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协议签订并非在正常条件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本案的行政机关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xx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讯问,且已留置十余小时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办案场地与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汪xx订立了案涉协议。同时,订立协议之前,即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综合考虑上述协议签订过程,虽无直接证据证明xx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对汪xx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但考虑到协商的持续时间、协议订立的场地,以及协商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拆等因素,足以判断汪xx在订立行政协议时感受到了一定的压力,难以认定签订搬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此情形下订立的协议,虽因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不符合合同法“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规定,但考虑行政机关本可以直接与房屋所有权人肖xx订立协议且先开始强行腾空房屋并强拆再订立协议有违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足以判定本案协议签订属于行政诉讼法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上诉人主张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
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 0723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绵阳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与肖xx于2020年5月29日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蒲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