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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1 - 05
点击次数: 325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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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1 - 05
点击次数: 256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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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1 - 05
点击次数: 328
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土地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八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管辖  第九条 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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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01 - 02
点击次数: 328
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 被...
449
2017 - 12 - 19
点击次数: 3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正确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以下简称土地违法案件),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辖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实施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计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地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各自的执法工作,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系统内使用的土地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其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兵团系统在城镇...
450
2017 - 12 - 06
点击次数: 409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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