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过程中遇到停水停电怎么办?为推动经济发展和城市化建设,拆迁征收补偿已经会成为一个热点话题。一些地方政府部门为搞业绩,加快城市建设速度,保证拆迁快速有效的进行,强制甚至暴力征收拆迁。在我们办案的过程中,最常见的就是以停水停电威胁恐吓,逼迫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政府部门如此作为,实际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国家对采取停水、停电方式逼迫搬迁的行为有着明确的禁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对于违规中断供水、供电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要追究责任。在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就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对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那么我们如何应对拆迁过程中的停水停电呢?首先我们要弄清楚停水停电的实施主体是谁,根据不同的主体,我们采取不同的策略。首先,如果违法主体是政府部门,那我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政府部门对被拆迁人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强制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即在具体实施停水停电行为之前,应当向被征收人作出书面催告、听取其申辩,然后再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行被征收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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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租房都是为求得暂时的安定,可要是碰上拆迁那就是不由自主的了,而通常房屋要被拆迁时,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都未到,那不少承租人不禁会想,合同都没到期,被拆迁了自己能不能也拿到补偿么?下面就来给大家讲解一下! 因拆迁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拿到的补偿是分两种情况的。 一、因房屋拆迁而得到的补偿。 拆迁补偿主要是指在征地过程中对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该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一定补偿。因为是对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补偿,所以原则上承租人无法拿到补偿。但如果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中约定了承租期间房屋遭受拆迁时出租人的补偿责任,则承租人可以凭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主张权利,要求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因拆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补偿。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可以主张房屋装饰补偿、停产停业补偿、设备搬迁费用、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 以上就是租房合同未到期,遇到拆迁的补偿方法了,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拆迁补偿的相关问题可以继续关注我们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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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违法拆除”的违章建筑是否有权获得赔偿【案情】2012年12月,家住上海浦东新区某镇的李某某为扩建自家住房,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原有住房西北侧搭建了房屋,并加高了围墙。2013年1月,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对李某的该搭建行为作了现场检查、查勘及调查。但其后并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013年1月24日上午,执法局组织人员对李某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2013年2月28日,李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执法局拆除行为违法,并且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争议焦点】本案中,执法局在未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从程序已经属于违法。即使原告房屋的确属于违章建筑,执法局的拆除行为也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一点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如果确认执法局的拆除行为违法,那原告李某是否有权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分析】此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李某的房屋属于违建,但执法局的拆除行为也违法。行政机关以违法行为应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公民是否有权利获得赔偿?行政机关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结合以往案例,实务中对此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法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拆除不予赔偿,应驳回诉讼请求。虽然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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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的,除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外的其他方面补偿费用参照上面所述。土地方面补偿费根据下面规定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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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需由院长签发公告,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或逾期履行的,可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应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而关于强制搬出房屋的财物,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强制迁出房屋在执行中是一种比较复杂的强制措施,个人认为应把握几个重要的关键因素。可执行唯一住房的情形: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有一套“唯一住房”,对该“唯一住房”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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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产的执行难问题引起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正确理解该法规定之精神的前提下,怎样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又保证执行顺利进行,救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执行上的一个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在2015年5月5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查封规定》做出了除外规定,该条的内容为:“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总体来说,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明确了对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可执行的三种情况,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转让、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造成了只有一套房产,不属于保护的对象。(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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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一)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例: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若拟执行的“唯一住房”面积达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二)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区拟执行“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其所在区的住房均价为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为学区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场价值达到15000元/平方米,则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其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可以执行,但被执行人为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除外。(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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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均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执行“唯一住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穷尽其他执行措施原则。一般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二)申请人申请在先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三)解决临时住房在先原则。对于确实无处居住的被执行人,在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前,宜事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性住房或先行垫付租房费用。(四)有益执行原则。执行“唯一住房”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置该房产时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生活保障等费用,若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则原则上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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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执行“唯一住房”时,可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唯一住房”,法院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出具自愿提供临时住房或承担临时住房租金的承诺书,对于需要支付生活保障费用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在承诺书中一并承诺同意从变价款中支付此笔费用。(二)执行人员对于拟拍卖的“唯一住房”,应当查明住房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数等信息,填写拍卖呈报表,并在呈报表中说明符合唯一住房处置条件的理由和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保障措施。经合议庭讨论后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三)准予拍卖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迁出告知书。不符合拍卖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说明理由。(四)执行裁定书和迁出告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的,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和公告,强制执行。(五)对拟执行的“唯一住房”依法评估交付拍卖。(六)拍卖成交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部分依法分配。(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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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一处住房”时,具体操作上应注意什么问题?(1)执行“一处住房”,应当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前置条件,由其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包括同意发放保障费用、提供临时住房或临时住房租金等;(2)执行“一处住房”,应当查清住房状况、常驻人口状况,填写拍卖呈报表,明确拍卖理由和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的保障措施,执行人员讨论后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批准;(3)准予拍卖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迁出告知书;(4)拍卖一般以住房腾空为前提,被执行人拒绝腾空的,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和公告,强制执行;(5)强制迁出应当作出风险评估和执行预案,可协调利用政府及相关部门、基层组织、社会舆论的力量。执行过程中应注意证据保全,制作财产清单,全程摄像,刻录存档。必要时可以邀请公证处公证、媒体参与报道、当地基层组织见证;(6)强制迁出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或引起矛盾激化、难以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并暂停执行行为。执行“唯一住房”前,应首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临时住房的面积标准参照当地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临时住房的地段可参照被执行人的合理要求,尽量方便其生活、工作。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可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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